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有關「測得曾靖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94.
8毫克」部分,應更正為「測得曾靖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94.8毫克」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平日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亦因本件酒後騎車失控造成自身頭部損傷、輕度腦震盪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堪信其歷經此次偵審教訓,已可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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