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共為20年,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3.9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另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共為15年,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4%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期限之利益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本金2,662,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茲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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