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3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00000000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 周碧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1日,向原告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利息每年調整一次,借款期限20年,前五年繳息不還本,第六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
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5%,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10%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於92年5月13日就擔保品求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告因此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卡查詢單等為證。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述欠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27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