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3
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稱舊法),其中舊法第40條之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新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舊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新舊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於9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八堵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0.4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全卷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4公克)內含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可憑。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