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附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貴美 被上訴人丙○○
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東照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所稱「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甲○○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以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乙○○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刑事上訴(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三號),則上訴人請求丙○○、乙○○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程東照)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經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亦不得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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