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怡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怡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方後
」應更正為「後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65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羅國豐 騎乘之自行車,導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併多處擦傷、口內黏膜損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右肩部挫傷、雙上肢體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雖於調解時願以新臺幣12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
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