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
原告 謝智翔
被告 潘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大同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貿
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
下簡稱系爭機車)自國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穿越馬路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損傷,爰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元、交通費用530元、機
車修理費14,480元及精神賠償36,000元,共計53,76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0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
967號判決判處被告「潘怡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
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
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損傷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臺
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50元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
第15至25頁),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
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53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尚難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14,48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查系爭機車係於
102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乙紙附卷可稽,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之107年1月2日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依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之零件價額為9,580元(計
算式:14,480元-前叉校正1,200元-車台校正2,500元-
車手校正1,200元=9,580元),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
後金額(即殘餘價值)為2,395元【計算式:9,580元(
3+1)=2,395元】,即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為7,29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395元+前叉校正1,200
元+車台校正2,500元+車手校正1,200元=7,295元);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05、106年度分別有報
稅所得18,207元、3,473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05、
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000元
,尚屬過高,認以16,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45元(醫療費用
2,750元+機車修理費7,295元+精神慰撫金16,000元=26
,045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
原告請求賠償之催告(收受原告請求其賠償之起訴狀)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3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12號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賠償26,04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