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送達代收人  何寶珠
被   告  郭巧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
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
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9年12月27日消費簽
帳55,310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64元,及其中55,31
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則以:從98年12月被告,開始打官司後就沒有上班,於
103年間入監執行,104年發現罹患甲狀腺乳突癌後保外就醫
,於107年4月假釋出監,假釋完還在治療,的確有欠這筆款
項,希望等身體好後上班有錢再還給銀行,銀行利息很高,
希望只償還本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甲狀腺乳突癌尚在治療,希望等身體
好,上班有錢再還給銀行及希望只償還本金云云,惟其前
揭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後,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
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利
甚多,倘再按月加計300元至500元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
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為100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雖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於本金及
利息部分係全部勝訴,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敗訴,本院認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當,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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