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陳倩如
周子幼
被 告 陳枝青
陳招容
陳宥臻
陳心梅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清標應就被繼承人蔡○○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蔡○○所遺之前項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
1.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清標與被告陳枝青等就被繼
承人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及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變
更納稅義務人;2.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所遺上開不
動產應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陳清標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8
,50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0
1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配偶、子女),系爭不動產應為其等公同共有。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清標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
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即
債務人陳清標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
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
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2月27日107南院武家
字第107001103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8號卷第15至
17、23、47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
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清標之債權人,因被告陳清標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分割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
張代位行使被告陳清標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蔡○○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惟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
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
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
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
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
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債務人為繼承
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蔡○○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清標即得為繼承
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一併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
陳清標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七、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符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陳清標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尚
未能協議決定。次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按被告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該不動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況,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八、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清標應就被繼承人蔡○○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全
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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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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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陳枝青│5分之1│
├──┼──────┼──────────────┤
│2│陳招容│5分之1│
├──┼──────┼──────────────┤
│3│陳宥臻│5分之1│
├──┼──────┼──────────────┤
│4│陳心梅│5分之1│
├──┼──────┼──────────────┤
│5│陳清標│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