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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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余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534元未
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
讓與予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
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
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94,08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嗣寶華
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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