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蔡芳敏
訴訟代理人  黃冠富
被   告 程 昱嘉小艾 咖啡
       戴嘉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遷出,並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古○○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10分之3,訴外人古○○應有部分為10分之7。惟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房屋開設小艾咖啡及指甲
彩繪,無權使用系爭房屋,雖經原告託被告遷移,被告卻
置之不理,態度至為蠻橫無理,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有任何使用借貸、租賃契約等法律關
係,而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但被告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1.系爭房屋前遭訴外人蔡芳櫻出租予被告使用,因此原告乃
訴請訴外人蔡芳櫻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
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
判決訴外人蔡芳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80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蔡芳櫻卻未依上開判決為履
行,原告乃就訴外人蔡芳櫻對於被告 程昱嘉 即小艾咖啡及
戴嘉慧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程昱嘉即小艾咖
啡、戴嘉慧亦具狀陳報確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故鈞院執
行處乃將該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執上開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按月給付租金,但被告卻拒絕
給付,屢經催促然置若罔聞,原告乃提出
本件請求。
2.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蔡芳櫻所得對被告請求之租金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則蔡芳櫻每月得請求之租金債
權,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146,480元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即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
以:訴外人蔡芳櫻與被告程昱嘉簽訂租約4年,租金由蔡芳
櫻收取,原告係篡改、詐騙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0分之3,原
告逼迫蔡芳櫻向房客漲租金,但咖啡店開在巷子裡,生意清
淡,且被告程昱嘉甫生子,壓力大,原告良心何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人對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
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房屋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係向訴外人蔡芳櫻(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承
租系爭房屋云云,惟蔡芳櫻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故被告以其等係向蔡芳櫻承租系爭房
屋為由,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2.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
占有的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二)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
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已對原告就債務人蔡芳櫻所得對被告請求之146,480元
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是債務人蔡芳櫻對被告之
上開146,480元租金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
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6,48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及請求被告給付14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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