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曾士哲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歐文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
國106年9月21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前,因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歐
文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系爭小客
車車體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約賠付歐文哲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027元(鈑金及工資3,775元、零
件800元、烤漆7,4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小客車靠左行駛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1日晚間11時5分許, 歐文雄 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即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現場調查紀錄案卷可按(見本院
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至6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車所裝
載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小貨車於會車前
曾先行停止,而後緩慢前進與系爭小客車交會,二車均有行
進之跡象,但依周遭景物移動速度可知主要係由系爭小貨車
行進會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為可信。被告
雖抗辯系爭小貨車於二車交會時屬靜止狀態云云,惟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未合,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佐實,自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睛、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調解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9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2,027元,業
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修復照片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3頁),其中除工資、
鈑金及烤漆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8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併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小客車係000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迄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106年9月2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67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5+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1/5×(3+3/12)=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00-433=367】。
⒊從而,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594元【計算式:
鈑金及工資3,775元+零件367元+烤漆7,452元=11,594
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駕駛行
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被保
險人歐文哲同意歐文雄駕駛系爭小客車,而歐文雄就本件交
通事故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此有勘驗結果
在卷可憑,可見歐文哲之使用人歐文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會車之際,主要由被告駕駛系爭
小貨車、控制二車會車距離,被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因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歐文雄為肇事次
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應負擔6,956元【計算式:11,594
×60%=6,95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
因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保險人歐文哲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
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歐文哲實際之損
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歐文哲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又本
件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5日(見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56元及自107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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