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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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343條,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自訴人原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於96年2月1日審判期日時解除委任,經本院於當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參。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案自訴起訴程式自屬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7條、第329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