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座落於市區價值不菲,惟原審未詳為調查,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算土地、房屋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22,835元及2,443,134元,認定系爭房地之總價合計僅約4,600,000元。又原裁定考量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時,僅以系爭房地業經聯邦商業銀行設定24,000,000元之抵押權及進行本案訴訟期間約為2年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審酌抗告人可能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相對人提供假處分擔保金500,000元,對假處分標的物價值及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其認定方式與事實有違。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亦未能釋明究竟有何情事足以認定日後就系爭標的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2條、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之子 曾哲凰 為夫妻,曾哲凰與訴外人 簡慧珍 有通姦及傷害嫌疑,於96年1月16日對曾哲凰提出通姦告訴,有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刑事告訴及緊急保全聲請證據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1頁)。法律規定相對人除得請求判決離婚外,並得向曾哲凰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系爭房地原屬分配剩餘財產標的物之一,曾哲凰將之贈與抗告人,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4、35頁),相對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轉讓與予第三人,因而聲請假處分。應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抗告人為曾哲凰之母,關係密切,於相對人與曾哲凰關係交惡臨訟之際,彼等間突而有價值不菲之不動產移轉,自非常態,則相對人以聽聞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再轉讓第三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情,衡諸事理,自足認已為釋明。雖此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已足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指相對人未能釋明系爭房地有何甚難執行之虞,尚有誤會。原審審酌系爭房地至少有460萬元之價值,且本件不動產既業經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之耗時,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五等情,則抗告人因無法就上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出租等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以提供50萬元之擔保為適當,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則原法院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不當乙節。查假處分係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法院係「得」於裁定內併為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非「應」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而法院若未為之,並無違誤,假處分裁定未依上述為記載者,債務人儘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撤銷之,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亦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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