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丙○○
丁○○戊○○乙○○共同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477,25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8,494元。聲請人以聲請人丙○○曾中風,現經營早點維生,收入不多;聲請人丁○○現失業中;聲請人戊○○從事腳底按摩,收入微薄;聲請人乙○○有嚴重聽障,失業中。且聲請人之不動產遭相對人查封,聲請人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20萬元,亦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里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殘障手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聲請人94年之財產所得等狀況結果,聲請人丙○○、丁○○、戊○○均無所得,聲請人乙○○有租賃所得17,387元、利息所得26,586元。聲請人丁○○有一部78年份汽車,戊○○有一部82年份汽車,乙○○有一部84年份汽車。另聲請人雖有不動產,惟相對人已聲請法院就聲請人丙○○、丁○○、乙○○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同地段640-12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64分之5、264分之10、264分之5),及聲請人丙○○所有同地段
640號土地,暨聲請人乙○○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建物查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聲請人並陳明聲請人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20萬元,亦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等情。綜上,聲請人就其財產得自由處分之部分,並不足以支付上訴裁判費用1,678,494元,且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已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