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確定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卻未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故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然未據提出證據,至其雖提出釋憲聲請文,然該釋憲聲請文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完成,況既使釋憲完成,亦僅能視為法律見解,其或據此可提起非常上訴,然卻不能視為再審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