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交通部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69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分別鑑估執行標的「海上皇宮」、「海上御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633萬元、4905萬6000元,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顯與債務人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鑑價(總價3億8000萬元)差距過大,且前述二機構,將系爭執行標的以一般廢鐵估價,未考慮系爭標的之商業價值(例如香港珍寶皇宮海鮮舫,於西元1999年底之成交金額為港幣1億6600萬元,當時船齡已超過20年)及同法院90年執字第19854號就系爭標的所定底價為5億元等情,顯有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又鈞院第2次拍賣所定保證金之數額200萬元,為第1次拍賣5分之1,顯有未妥。如依第2次拍賣保證金數額,探測拍賣底價,顯與債務人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鑑價(總價3億8000萬元)差距過大,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俾執行法院重新訂定拍賣底價及提高保證金等語。
二、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標的「海上皇宮」、「海上御廚」,因無動力不能供航海之用,並非海商法第1條所謂之「船舶」,原執行法院據以依「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為執行,同時考量系爭執行標的價值昂貴,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底價及保證金,第1次拍賣保證金定為1000萬元,第2次拍賣保證金定為200萬元。但卷內並未附有原執行法院2次拍賣所核定底價之資料,致是否確實有核定底價及所核定之底價為何,以及第2次拍賣執行法院除酌減保證金外,有無酌減底價等情不詳,有該執行卷足憑。經執行法院傳真相關文件至本院因此得以確定:執行法院認本件底價應行保密,故核定底價之相關資料未附於卷內,但本件確有定底價,以及第2次拍賣並未酌減底價之金額,僅酌減保證金之金額而已。惟查:㈠保證金之數額通常按底價之一定成數定之,此為經常參與拍賣程序之眾人所週知之執行慣例,為渠等所信賴,並據為渠等參與標買與否之參考。本件定第2次拍賣係酌減保證金之數額為第1次拍賣所定保證金數額之5分之1,在拍賣公告未告知拍賣底價不變之情形下,則因保證金額大比例酌減,自會引發底價亦大幅酌減之疑慮,即影響參與標買者之出價,牽連影響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該部分處理,自有不當。㈡系爭執行標的,依執行法院委託之鑑定機構鑑定,依解體船的市場價格評估尚有4千餘萬元之價值,與抗告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執行標的折舊後尚有3億8千萬之價值,相差甚鉅,原裁定固已說明其取捨各該鑑定報告之心證理由,但並未對於同院曾執行同一標的之90年執字第19854號執行事件是否確如抗告人所指係核定底價為5億元,該事件當時之鑑價及拍賣過程、出價情形如何,何以二者差距如此之大之緣故提出說明,以為定價之參考,亦有可議。㈢原執行法院再次拍賣訂定上述保證金,非僅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已,併案債權人 戴素鈴 對此亦於95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執行卷㈡第116、117頁),惟執行法院對戴素鈴之異議並未處理,其雖非抗告法院應審究之範圍,然本件執行程序既有上開㈠、㈡所述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發回一併處理之必要,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