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係夫妻關係,並未訂立其他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前段、第1017條及第1018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產。茲因兩造為細故而爭吵,抗告人回娘家暫住,相對人竟據以聲請對抗告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414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妨礙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1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敍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1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同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三、經查原法院就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95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抗告人於96年2月間擅自搬離與相對人同居之處所,相對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為讓與,他項權利之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等情,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審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就系爭房地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下,通常得以系爭房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並以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為新台幣(下同)32萬121元,而裁定相對人以32萬12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財產,而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惟揆諸首揭判例,抗告人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應先解決之問題。乃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之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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