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於95年6月11日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承租抗告人與第三人共有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廠房,租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伊已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支票以為支付押租金與租金及墊付保留款,惟抗告人未如期交屋,經伊於95年7月2日發現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予以終止租約;為恐抗告人處分附表所列之支票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租約已成立,相對人應負擔約定之責任,其不得提前解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簡色嬌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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