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十二號),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沒收之物麻將賭具一組、牌尺四支、小骰子三顆、大骰子一顆、抽頭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十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