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共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屢經催討,均藉詞推拖,嗣更避不見面,其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為假扣押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款估價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工程款30萬元,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之主張實有爭議云云,核屬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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