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五八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李素玉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第
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正本到庭。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