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五七九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警三(壹)
分三字第0九三00二三一四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五五五薑母鴨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彈匣一只,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五五五薑母鴨店長 蔡翔閔 於警訊時之證詞。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彈匣一只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