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三五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
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利息百分之八點三四三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
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