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五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
按利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五
萬元及上開利息、提領費一百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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