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八九八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0九三六五二00四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居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 毛玉祥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