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29號
原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
代表人 吳任偉
訴訟代理人 朱萱 諭律師
被告 李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受被告委任辦理如附表所示案件,原約定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因被告嗣後欲終止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關係,兩造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署「案件酬金明細表」(下稱系爭酬金明細表),合意折算酬金為35萬元。伊並已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詎被告遲未給付,爰依系爭酬金明細表為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系爭酬金明細表、律師函暨其回執、如附表所示受任案件之書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63-9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酬金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酬金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受委任時間
受委任事件案由
1
111年3月31日
停止執行
2
111年11月15日
第三人異議之訴
3
111年3月31日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4
111年8月30日
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