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振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合計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30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
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張,合計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1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