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聲請書誤載沿中山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五八一巷繪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員山路五八一巷口時,原應注意: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㈢在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適對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時速限制為五0公里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限制,而以時速五、六0公里之速度急駛,致乍見前方甲○○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正為左轉時,為避免直接撞及乃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當時見狀已停車之甲○○營業小貨車右前車頭下方而卡住,乙○○因倒地滑行而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腳踝外髁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佑政 坦承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因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至其右前車頭下方而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以伊轉彎時已通過路口中心點,當時見告訴人機車速度後快,乃停車欲讓告訴人先行,然告訴人自己滑倒,並滑行至伊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下方,本件肇事過咎實在告訴人方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五八一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員山路五八一巷口時,適對向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時速限制為五0公里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以時速五、六0公里之速度急駛,於乍見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正為左轉時,為避免直接撞及乃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當時見狀已停車之被告營業小貨車右前車頭下方而卡住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與現場照片十四幀等附卷足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腳踝外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按。
⒉依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其當時係於行將達行人穿越道之時
方看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當時被告車輛仍在移動之中,於到達斑馬線時因發現該車要左轉,乃立刻緊急煞車,隨即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向前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下方卡住,當時被告車輛已處於停止狀態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此與被所稱其當時進入該交岔路口開始轉彎,告訴人車速很快,其乃停車欲讓告訴人先行,不意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處跌倒並向前滑行至伊車輛右前側下方等情相為一致,足認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之前,被告即已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開始左轉。
⒊而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滑行停止
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相對於員山路五八一巷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行車分道線向北延伸至該交路口之處,距員山路五八一巷路口行人穿越道二點八公尺,而該位置就告訴人而言,已越過相對於其右側員山路五八一巷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之處,就被告之行車方向而言,則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可為左轉之中心處,參酌前述被告車輛開始左轉時因見告訴人機車駛來乃為停止,而告訴人見狀則緊急煞車並因而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下方卡住之情形已觀,足認被告係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看見對
向告訴人機車之來車情形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十頁),於原審訊問時並陳稱伊在左轉中有停下讓告訴人,若其沒有停車讓告訴人的話就會直接撞上等語(參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肇事之交岔路口內繪有黃色網狀線,告訴人機車行停止之處亦仍在黃色網狀線上,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一致供陳無訛,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相片可稽。本諸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係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看見對向告訴人機車之來車情形,然仍逕自駛入交岔路口,並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然在尚未完成左轉時見告訴人機車快速駛至,乃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上欲讓告訴人先行,此時告訴人因乍見被告車輛為免直接撞及乃為緊急煞車,並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下方卡住。
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駕駛車汽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在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既已看見對向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於可見交岔路口內繪有黃色網狀線而不得暫停於該路口內之情形下,自應依當時所見雙方相對位置與車速等狀況,判斷自己確能於告訴人機車駛至路口之前依規定完成左轉,方得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而為左轉,否則即應暫停於車道停止線前,待告訴人機車通過後方得進入交岔路口而為左轉。乃被告不為此項注意,仍逕為進入交岔路口並於未達左轉中心點處即提前開始左轉,於左轉途中始發覺無法在告訴人機車到達前完成左轉通過,因而違規停止於黃色狀線上,未依前揭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至明。而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成傷,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係違規超速行駛,此由其煞車倒地後,猶滑行相當距離直至為被告車輛卡住方為停止之情形即明,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行先之部分,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八五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⒍雖被告尚辯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乙份與現場照片十四幀等文件,不足為證明其有過失之積極證據;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係依臆測率爾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當時左轉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自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而告訴人超速等違規因而滑倒始為本件事故之肇因,被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惟本院採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與現場照片十四幀等文件據以認定事實,均係依據於審理中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事實相符之部分,再以此為基礎由本院適用相關注意義務之法律規定,資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自無於法不符;又本院係依卷存事證資料先為事實與過失責任之認定,交通事故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屬參考,並非以該鑑定意見為認定依據,是縱排除該項鑑定意見,亦不影響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又按信賴原則係本於危險分配之法理,與可容許之危險具有相同作用,用以限制過失犯之成立,以符合現代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然其適用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依既定之規則或慣例而為之,方得為為此項責任排除原則之主張;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左轉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云云,容與事實不符,且其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情事,自無從援引信賴原則據以免責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係以駕駛貨車為業,此經其陳明在卷,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雖被告猶辯稱案發當日僅係駕車返家,並非在執行業務之中,是當日駕車非屬業務行為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從事此行業並已長達三十年之久,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明,是被告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循據上開判意旨,其本於此等地位所為之駕車行為,不問其目的為何,均係業務之範圍,而屬業務行為。核其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之情節,有警員 林政佑 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如經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應依條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另修法後將行為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使法院對自首者得有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限,較之修法前對自首之人一律減刑而無裁量權限之情形而言,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本件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金額單位為銀圓,附此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並指摘原審未慮及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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