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甲○○服用啤酒約六瓶」及更正被告甲○○為警查獲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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