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或其他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各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予乙○○,自稱係竹聯幫幫主,向其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對你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分別於97年9月5日下午6時35分及6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10萬元、6萬8千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嗣經乙○○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97年9月24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700241號函暨其附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恐嚇取財犯行,參以其事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而有原諒被告之意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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