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3日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5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碧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悠公司)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竊取碧悠公司所有之電線16.3公斤,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5.3公斤,得手後置入所攜袋中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為碧悠公司保全人員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RX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揭電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證人乙○○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0幀、估價單1份等在卷足稽,此外,亦有電纜剪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3日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