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7年9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友人 陳水芳 ,行駛於公路。俟於當日晚上6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天雨視線不良,乙○○飲酒後注意力較不集中,不慎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乙○○遂將車停放路邊下車察看並與甲○○談論車損賠償問題。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 張詠浚 、 黃火新 獲報至現場處理,於詢問過程中發現乙○○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當場訊問其是否飲酒,乙○○否認,且因乙○○與甲○○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張詠浚準備繪製現場圖,此時乙○○竟心生不悅,明知上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的犯罪意思,當場以「幹你娘雞巴、警察是怎樣」(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張詠浚。乙○○經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芎林派出所,惟乙○○至派出所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送至東元綜合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9時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各捐款新臺幣2萬5,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公益團體(被告乙○○已於97年12月29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紙正本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