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街,因「黃網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而異議人遭舉發地點之黃網線,經異議人現場查明,該黃網線並無完整線寬二十公分之外圍線(外圍線僅單邊且僅有十五公分),內線線寬為十五公分且斜線間隔僅約三十七公分,是該網狀線並未依規定設置,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警舉發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於接近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而經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為保持交通之流暢,防止交通阻塞而加以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是前述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劃設、禁制規範而臨時停放車輛,縱異議人辯稱該網狀線劃設寬度與法條規定不符等情屬實,亦不得據為免責之事由。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既屬明確,異議人仍以此為據聲明異議,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