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12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揭三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嗣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
㈢、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107之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日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量微無法析離),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量微無法析離),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