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 徐淑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P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二線瑞芳濱海公路八十二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開頭燈,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當地人,當日經過該處並無看見告示牌指示大白天需開頭燈,故不知台二線需全天候開頭燈,經過申訴回文所附照片的指示牌,異議人並未經過該處,當然不清楚有此規定,是台二線需全天候開頭燈的告示牌顯有不足,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行經台二線瑞芳濱海公路八十二公里處未開頭燈違規,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述情詞為辯,惟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至上開路段,自福隆海水浴場至台二線八十二公里處,沿線設置「全天候開頭燈」之標示予以拍照,觀之該分局檢送到院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沿線路面上多處繪有「請開頭燈」黃色字樣之交通標線;另該路段分別於七十四點
六、八十一、九十八點三公里處路旁,以紅底白字之醒目圖說及文字,設置「濱海公路汽機車請開頭燈」之交通標誌,且上開標誌、標線均顏色鮮明、字體清晰,亦無使汽車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事。異議人徒憑己見,認為當地並未設置交通標誌告知駕駛人應開亮頭燈,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為真。再查,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山區公路全天候應開頭燈,乃因山區公路蜿蜒曲折,行車視線常遭山壁阻擋,尤其是轉彎處更是行車視線之死角,全天候使用車頭燈,藉由車輛提供光線照明,較能清楚辨識對向車輛及行車路況,藉此提醒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故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致前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是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雖係於日間、陽光充足之天候行經台二線濱海公路路段,亦應遵循規定開亮頭燈增加照明,不得僅憑其個人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遵守或不遵守,否則交通秩序難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法規形同具文,本件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