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黃春桂
黃茂桂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呼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呼已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6日死亡後,先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 黃薏菱黃昱儒 及其配偶 紀淑英 ,則於95年11月29日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2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審卷附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繼字第142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等係於109年7月31日至法院閱卷始確實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黃薏菱、黃昱儒及其配偶紀淑英上開拋棄繼承之事實乙節,惟查,前開95年度繼字第1427號拋棄繼承案卷所附之拋棄繼承通知書已載本件聲請人為受通知繼承人,且有聲請人簽名於上,是依前開資料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既於95年11月29日知悉其等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則其等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等卻遲至109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其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等係於閱卷後,始知悉有所謂前開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係有不詳人士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此既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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