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吳念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育萱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胤龍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日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77條規定,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即屬無效。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基此,法院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甲○○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為新臺幣404,370元,且無銀行債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等件附卷可憑。本件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拋棄該等不動產之結果,無異使未成年子女全然喪失繼承該等不動產之利益,則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於非為子女利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之遺產係由其姊姊出資購買,故聲明拋棄繼承等情,若為屬實,因攸關實際所有權人就此不動產之權利,關係人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為實體認定,資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