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以「聲明異議」主張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維
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又觀諸系爭裁定主文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文義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情事,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已確定之系爭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