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勇文 ,沿屏東縣里○鄉○○○路(即省道臺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台亞加油站前與1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臺3線公路423公里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 盧林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見狀剎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不慎撞擊盧林葉所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盧林葉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右側血胸併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心肺衰竭併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盧林葉之配偶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地以約60公里之時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賴勇文於警詢時證述事故經過、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6幀。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駕車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盧林葉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林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警員 徐遠飛 到達醫院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致被害人死亡,惟其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