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不詳之地點,將其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新里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冒稱係台北辦事處書記官,訛稱乙○○涉嫌人頭帳戶案件,要求乙○○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並設定甲○○上開郵局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而於翌日詢問乙○○該網號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此不正方法,以進入乙○○網路銀行帳號內,輸入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將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551,212元接續轉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計取得乙○○之財產共1,171,212元,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帳戶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惟係透過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是該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其性質上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提供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網路銀行密碼之不正方法,而利用銀行轉帳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乙○○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該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為接續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惟按於電腦付款設備所輸入之「密碼」數字,旨在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是否相符,以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且按上之「提款數字」,係一種付款操作之指令,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既須以行為人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惟本件詐欺集團所輸入電腦之密碼,為被害人告知之正確密碼,已如上述,且詐欺集團成員非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而係以輸入網路銀行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乙○○帳戶內之存款,核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達新臺幣1,171,212元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正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