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上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生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327建號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在案,然被繼承人於92年4月12日死亡,其第1、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2、4順位繼承人均已歿。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答辯狀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曾憲柳 ,依民法第1138條為甲○○遺產繼承人,且曾憲柳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直至94年4月12日死亡等情,業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2年繼字第770號、92年繼字第1154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配偶曾憲柳尚存在,且已開始繼承其遺產,甲○○之遺產即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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