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柒包(驗後合計淨重玖點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拾貳點陸公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7樓被告甲○○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9.80公克)(聲請書誤植為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毛重12.6公克)(聲請書誤植為6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0.10公克)(聲請書誤植為0.4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2紙附卷可佐,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疑似大麻煙草,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9.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毛重1.68公克)及大麻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19號、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2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