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二十一罪,所減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亦經刪除;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及司法院96年6月21日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罪,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則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減刑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附表所示之各罪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開說明,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且因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不同,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21罪,前經本院分別判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竊盜罪,則另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上開21罪減得之刑尚未定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