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大麻植株陸拾壹棵及大麻種子叁拾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3年8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於96年3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13之8號住處,受綽號「阿賢」者委託栽種大麻,而自綽號「阿賢」者取得大麻種子1包共約110顆,並在同村某蓮霧園內,將約77顆種子置於塑膠杯內培植,其中61顆成功發芽後,復於96年6月19日,將之栽○○○鄉○○村○○路○○號後方其兄 陳振賢 承租之木瓜園內,以待綽號「阿賢」者前來收取供製造毒品之用。嗣於96年7月3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舊庄村大平路13之8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大麻種子33顆,並於上開木瓜園內起獲大麻植株61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振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壓力或外力干擾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陳振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吒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所載,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囑託為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機關,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毒品成分之鑑定,其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賢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61棵及大麻種子33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大麻植株61棵及大麻種子33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
0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栽種,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正犯,容有未洽。被告於栽種前後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於93年8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受綽號「阿賢」者委託種植大麻,以致罹此重罪,且所種植之大麻迄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損害,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種植之大麻數量雖屬不少,但尚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麻植株61棵及大麻種子33顆,均含有大麻之成分,而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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