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萬秋美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被 告 李有青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3日結婚,94年
10月17日第一次離婚,後於102年11月18日再度結婚,被告
於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9日與原告堂姊之女 莊美珍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
第4767起訴在案,後經雙方調解,以被告回到原告身邊前提
下,由訴外人莊美珍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
遂於10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惟被告並未依約回到原告
身邊,仍與訴外人莊美珍同居、共同生活,讓原告在家族中
顏面盡失,原告遂於104年8月13日與被告達成離婚和解。惟
在上開離婚和解筆錄並未載明原告放棄其他的請求及主張,
按被告於通姦和解後即103年4月19日至104年8月13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仍持續與訴外人莊美珍有婚外情,原告每每想
到自己在婚姻關續存續中遭到背叛傷害婚姻失敗,精神上痛
苦不已,必須就醫治療焦慮症及睡眠障礙,是被告的行為侵
害原告的配偶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因涉犯妨害家庭之罪,雖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惟二造業已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審原附民字第5號調解成
立,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則依法撤回刑事告訴及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並無被告應回到原告身邊之約定。兩造於
上揭刑事案件調解後,因感情已生破綻,兩造復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遂於104年8月13日和解離婚。按原告因被告妨害家
庭所涉及之損害,已因被告給付上開5萬元予以填補,原告
現復主張其因想到遭背叛傷害婚姻失敗,精神上痛苦不已,
無疑係基於上揭被告所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之事實,請求50萬
元,顯然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之情事,並有違反誠信原則,
且調解筆錄既已記載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違
離調解筆錄以相同事由再行請求。再者二造離婚,係經和解
達成離婚之合意,屬於兩願離婚之情,並無因離婚所生損害
賠償之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按,原告所述罹患焦慮症
及睡眠障礙之情形,依昭仁診所之回函可知,原告自102年3
月8日或更早之前即有上開症狀,核與原告陳稱係因被告102
年11月起與他人通姦之主張顯有矛盾之處,足見原告之病因
與婚姻失敗抑或被告通姦一事並無相當關連。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0年12月23日結婚,94年10月17日第一次
離婚,後於102年11月18日再度結婚,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
起至103年4月19日與訴外人莊美珍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經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767號起訴在案,原告
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二造於104年8月13日達成離婚和解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7號起訴書、本
院104年度婚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筆錄、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原真正
。
四、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4月19日迄104年8
月13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莊美珍交往侵害其
配偶權所致精神上痛苦的損害賠償,惟原告與被告於103年
12日2日即以就被告與訴外人莊美珍通姦之情而為和解,依
該調解筆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無其他附帶的
條件或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該調解之效力既與
確定判決相同,則原告不得再就調解成立前被告與訴外人莊
美珍通姦的情事而為請求。原告雖主張係因調解的條件是被
告需返回家庭,因被告未為,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調解筆錄亦未有任何關於此的記載,
業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後至婚姻關係終止時,仍與訴外人莊美
珍交往,固據證人 林順一 到庭證稱:目前被告與莊美珍住在
一起,從什麼時候開始住在一起不知道,他們住在泰武,我
住在和平,我剛好去朋友家看到他們在一起,我是聽朋友講
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惟上
開證人之證詞無從得知被告從103年4月19日後仍與訴外人莊
美珍交往,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莊美
珍於103年4月19日後至婚姻關係終止時,有所謂不正常的交
往,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的行
為致其焦慮症及睡眠障礙,惟查原告自102年1月起即於昭仁
診所就診,此有昭仁診所105年9月8日昭仁診所第10502號函
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惟原告自承被
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起發生通姦之情事,則其就醫的時間
顯早於通姦事實發生前,則其就醫難謂與通姦情事有關。末
按,原告主張其於離婚時本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當時的
調解委員請他另行提起訴訟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係於法
院和解離婚,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則其若有附帶的請求,本得於和解時提出,其未為之究係放
棄其權利亦或是留待往後請求,實難以僅憑其陳述係調解委
員要其另行提起訴訟,而得知悉。而關於造成二造婚姻破綻
的事由即被告與訴外人莊美珍通姦,原告就此業已與被告成
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其餘究有何造成二造婚姻無法維持,
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未據原告提出,則其徒以和解離婚
時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現方提出,實難得知其依據之理由
為何及被告究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仍有與訴外人莊美珍交往的情事,復其就醫與
被告行為的關連性,則其執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