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陳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46,608
元【含本金131,187元、利息15,421元(即正常利息2,427元
、延滯利息12,939元及累待收息55元)】迄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
11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