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黃政鍠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吳麗紅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麗紅、張美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五‧一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所示面積八二‧四三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既未經出租復未曾借用與被告吳麗珠、張美珠,被告等人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等人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然被告皆置若罔聞。原告前向鈞院聲請調解(鈞院98年度宜調第79號),然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以全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前揭規定,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家族已在系爭土地居住百餘年,系爭房屋之前都是其母處理的,其母過世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但據鄰居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余金助 的兒子表示先前地主都有來收租,之前是拿雞給地主,後來是拿現金。被告張美珠亦稱伊曾經交付租金給地主,最少新台幣(下同)2,000元,應該是地主的長房來收取的,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其上門牌號○○○鎮○○路○○○號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即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則為被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地、B部分(門牌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判斷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繳納租金,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佐(本院卷第145頁),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6552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同段88建號建物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其附件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有「中崙段00000-00」之記載(本院卷第75頁),然該依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乃余金助(本院卷第89頁),而余金助即為系爭土地上唯一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本院卷第83頁),故該建號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涉;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被告雖舉其等之兄即證人 吳建勳 欲證所辯屬實,而依證人吳建勳到庭所證:「(法官問:對於○○鎮○○路○○○號房屋為何會蓋在系爭土地上,其原因是否知悉?請敘述之。)系爭房屋原先是我母親的,我母親過世後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這個房屋我沒有繼承。這房屋在我父母時代就已經有了,據我聽聞,我父母稱土地上有3間房子,我方有1間,繳租方式是1年3隻雞,我們要付1隻,後來改收租金。」、「(法官問:地主收取租金時,有無立據?)我聽父母講是有,但是我沒有看到過收據,不過我是看過抓雞的情形。」、「(法官問:所謂地主是何人?)我不認識,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不過聽說是宜蘭人,姓什麼我也不知道,相關的事宜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最早之前是祖父。」、「(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知否租金多少?)我在小時候是用收雞抵租金,後來是用現金,但是現金是多少我不知道。」等語,非惟對於確實之租金數額不知悉,亦不清楚來收租者為何人,顯不足確證系爭房屋係因有租賃關係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至被告雖再提出收據1紙為證,然依該收據之「茲收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黃(圈起)」、「90.11.11」等記載,並無法證明係收取租金之收據,亦無法確認收取人為何人,且原告並否認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應認被告尚未盡舉證之責。綜上,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然依上開證據所示,就租金收取之人、標的之種類、範圍、期限及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性質,均付之闕如,即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有合法權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水泥地、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880元+測量規費8,450元=2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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