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友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7號),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6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友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友儒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人士,即無法控制去向,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附近,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文秀 ,佯稱渠先前在網路上購物之帳款,因作業問題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 渠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更正,致許文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渣打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至謝友儒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文秀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秀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轉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友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許文秀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在卷可稽。再者,按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債務狀況等隱私資料之理,況持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僅能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最新存款餘額,並無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更無可能從中得知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紀錄而資為徵信方法,被告之前辯稱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對方徵信之用云云,已難遽信,應認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見解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