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政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政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之99年2月2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先後二案均屬同一類型犯罪,足見先前之緩刑判決並不妥當,且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亦徵犯行非屬輕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與被害人 何政隆 為兄弟,因其二人均在臺北市○○區
○○路之中央市場周邊、由其父母所有之同一店內設攤經營食品、雜貨生意,對於該店經營權、擺設攤位範圍等問題素有歧見,時常發生爭吵,又其於99年2月24日,在該店面(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與被害人何政隆發生爭吵,遂徒手毆打被害人何政隆,又於99年5月5日,在上開處所與被害人何政隆爭執,再徒手毆打被害人何政隆;其上開於99年5月5日傷害被害人何政隆之行為,先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為「前案」),上開於99年2月24日傷害被害人何政隆之行為,則遲至99年11月29日始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0、99年度調偵字第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可知受刑人上開犯罪,均是與其兄弟何政興相處不睦而衍生之傷害案件,核屬性質相同之案件,且上開後案犯行實際上係被告於前案發生前數個月所犯,僅因被害人提出告訴及法院審理時間不同,致前案、後案分由不同法官審理,且前案先於後案確定之結果。
㈡據上,受刑人於99年2月間先犯傷害罪,至99年5月間又犯
傷害罪,其於99年5月間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宣告緩刑2年,其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於99年2月間所犯之傷害罪始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為前案傷害犯罪被查獲後,其還另為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甚明;再審酌即使前案中本院宣告緩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為之後案犯罪行為,惟上開前案、後案均係受刑人基於相同原因而以相同手段實施,而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相較,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此外,斟酌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業經其與被害人於99年10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受刑人同意賠償被害人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11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並保證日後不再對被害人為騷擾或其他傷害行為,其迄今均有按月履行,又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則經其與被害人於100年3月2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其同意賠償被害人2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受刑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影本可資參照,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他調字第60號案卷查證屬實,則就受刑人所為前後2次傷害行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其亦已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見受刑人已表現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惡,從而,即不能認為受刑人經前案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並未受到警惕而仍有再犯之虞。
㈢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受刑人前案發生前所為之後案犯行,即
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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